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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胡豐源
胡阿琪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乃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A 本票),並交由被告持向紀倍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紀倍宗於103 年6 月23日將現金120 萬元交給原告時,係於當場另行提供面額亦為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立據及借據各1 紙由原告簽署,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A 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所載之系爭A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借款沒有關係,是因為原告與伊要一同作土地開發,且土地開發的過程要很長期,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A 本票作為擔保,一旦原告違約,伊就可以提示系爭A 本票,後來因為原告又說不需要分割,伊就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所載之系爭A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A 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A 本票係為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紀倍宗供其等簽立之系爭B 本票、立據、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各項物證,至多能證明原告與紀倍宗間確有12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所持之系爭A 本票確係因原告為委由被告向紀倍宗借款所交付。
又原告胡豐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B 本票係紀倍宗於103 年6 月23日交付120 萬元之借款時,另外交給原告胡阿琪簽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99頁),並有系爭B 本票1 紙在案為憑(詳本院卷第32頁),若果如原告所述交付系爭A 本票係為委由被告向紀倍宗借款,則原告自應於紀倍宗要求其等另行簽署系爭B 本票時即當場予以反對或提出質疑,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仍選擇簽發系爭B 本票,衡已與常情相悖,益徵原告交付系爭A 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實與原告向紀倍宗借款之事無涉。
再者,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背面載有「懲罰性違約金」字樣之系爭A 本票、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土地處分之立據及承諾支付被告違約金之立據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該等書面確為原告所簽署乙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100 頁),原告雖仍以當初簽署該等書面係出於被告之要求及脅迫云云置辯,惟始終未能具體舉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所辯尚難遽信。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A本票確為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土地事宜所交付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A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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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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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豐源│1,200,000 元│541482 │103 年6 │無 │
│ │胡阿琪│ │ │月1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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