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4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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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7元,及其中65,109元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9 元,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150元,第2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元,及其中65,109元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9 元,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150 元,第2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按年息18% 計付利息。

若未按期還款,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消費款本金65,109元、利息6,480 元、違約金538 元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7年4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另被告前於90年7 月5 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並應給付逾期第1 個月以150 元,第2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慶豐銀行消費款本金141,1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 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還款資料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分別自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5,109元、141,159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8%、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各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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