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馮俊仁、馮麗如、馮蘭媖、馮還文、馮懷元、馮士賢、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2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林松村: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共有物,
- (二)被告馮還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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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黃寶賢
被 告 林松村
馮俊仁
馮麗如
馮蘭媖
馮還文
馮懷元
馮士賢
吳虹慧
馮明德
馮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應就被繼承人馮明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三十,及如附表一編號2、3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馮俊仁、馮麗如、馮蘭媖、馮還文、馮懷元、馮士賢、吳虹慧、馮明德、馮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7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變價拍賣共有物,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原被告馮明義、馮明禮,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渠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對該2 人之訴,故追加該2 人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復因馮明義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辦理繼承登記,爰撤回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 、2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拍賣共有物,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被告馮明禮之繼承人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松村: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共有物,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取價金等語。
(二)被告馮還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將系爭不動產法拍可能會影響伊的權利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馮明禮於民國93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6、223 至225 、231 、234 頁)。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就被繼承人馮明禮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如附表二、三、四持分之所有權,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94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透天厝,主建物3 層、第1 層夾層、第4 層增建,現有人居住,僅得自1 樓大門出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報告書、拍賣通知附表附於系爭執行卷,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是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土地既係系爭建物之基地,則應採用與系爭建物相同之分割方式乃屬當然。
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
│ │ │ │建物層次 │ │
├──┼───┼──────────┼─────────┼────┤
│ 1 │ 土地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48 │ 全部 │
│ │ │華段1273地號 │ │ │
├──┼───┼──────────┼─────────┼────┤
│ 2 │ 土地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46 │ 全部 │
│ │ │華段1303-11 地號 │ │ │
├──┼───┼──────────┼─────────┼────┤
│ 3 │ 建物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1 樓層:40.03 │ 全部 │
│ │ │華段2486建號及未辦保│2 樓層:52.63 │ │
│ │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3 樓層:52.63 │ │
│ │ │:高雄市鼓山區民富街│4 樓層:52.63 │ │
│ │ │10號;4 樓層及第一層│第一層夾層:5.48 │ │
│ │ │夾層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防空避難室:12.29 │ │
│ │ │) │騎樓:11.34 │ │
│ │ │ │合計:227.03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
│ 1 │林松村 │ 18/48 │同左 │
├──┼──────┼────┼───────┤
│ 2 │馮俊仁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馮麗如 │ 30/432 │30/432 │
│ │馮蘭瑛 │ │ │
│ │馮明德 │ │ │
│ │馮明智 │ │ │
│ │(即馮明禮之│ │ │
│ │繼承人) │ │ │
├──┼──────┼────┼───────┤
│ 3 │馮俊仁 │ 30/432 │同左 │
├──┼──────┼────┼───────┤
│ 4 │馮麗如 │ 30/432 │同左 │
├──┼──────┼────┼───────┤
│ 5 │馮蘭瑛 │ 30/432 │同左 │
├──┼──────┼────┼───────┤
│ 6 │馮還文 │ 45/432 │同左 │
├──┼──────┼────┼───────┤
│ 7 │馮懷元 │ 30/864 │同左 │
├──┼──────┼────┼───────┤
│ 8 │馮士賢 │ 30/432 │同左 │
├──┼──────┼────┼───────┤
│ 9 │吳紅慧 │270/4320│同左 │
├──┼──────┼────┼───────┤
│ 10 │天青聯合開發│ 30/4320│同左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馮明德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30/432 │30/432 │
│ 12 │馮明智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馮俊仁 │公同共有│
│ │馮麗如 │ 1/9 │
│ │馮蘭瑛 │ │
│ │馮明德 │ │
│ │馮明智 │ │
│ │(即馮明禮之│ │
│ │繼承人) │ │
├──┼──────┼────┤
│ 2 │馮俊仁 │ 1/9 │
├──┼──────┼────┤
│ 3 │馮麗如 │ 1/9 │
├──┼──────┼────┤
│ 4 │馮蘭瑛 │ 1/9 │
├──┼──────┼────┤
│ 5 │馮還文 │ 3/18 │
├──┼──────┼────┤
│ 6 │馮懷元 │ 1/18 │
├──┼──────┼────┤
│ 7 │馮士賢 │ 1/9 │
├──┼──────┼────┤
│ 8 │吳紅慧 │ 9/90 │
├──┼──────┼────┤
│ 9 │天青聯合開發│ 1/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馮明德 │公同共有│
├──┼──────┤ 1/9 │
│ 11 │馮明智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馮俊仁 │公同共有│
│ │馮麗如 │ 1/9 │
│ │馮蘭瑛 │ │
│ │馮明德 │ │
│ │馮明智 │ │
│ │(即馮明禮之│ │
│ │繼承人) │ │
├──┼──────┼────┤
│ 2 │馮俊仁 │ 1/9 │
├──┼──────┼────┤
│ 3 │馮麗如 │ 1/9 │
├──┼──────┼────┤
│ 4 │馮蘭瑛 │ 1/9 │
├──┼──────┼────┤
│ 5 │馮還文 │ 3/18 │
├──┼──────┼────┤
│ 6 │馮懷元 │ 1/18 │
├──┼──────┼────┤
│ 7 │馮士賢 │ 1/9 │
├──┼──────┼────┤
│ 8 │吳紅慧 │ 9/90 │
├──┼──────┼────┤
│ 9 │天青聯合開發│ 1/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馮明德 │公同共有│
├──┼──────┤ 1/9 │
│ 11 │馮明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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