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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全安
訴訟代理人 蘇正漲
被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觀覽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委外加工單、傳真資料、退貨單等,亦查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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