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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蔡進賢
被 告 張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1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竟以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亦徒步由東往西橫越岡山北路而行至該路段271 號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22 元,且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2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5,758 元,合計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鑑定報告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5 天,但沒說不能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雖然伊是用跑的要到對面加油站,但伊在分隔島有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才小心迅速通過,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原告於穿越車道前,應無不能注意道路車況之情事,其若有注意道路車況,應能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車速非低,惟其竟仍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撞擊,顯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自應負此部分過失責任。
況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益證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次因容有爭執,而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等節,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伊騎在機車道上,發生撞擊之前伊有看到對方是在分隔島上等語,後來往前騎,對方突然跑出來,伊來不及閃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知悉前方分隔島有行人,倘被告依慢車道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肇致系爭事故,爰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行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及兩造過失行為、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為適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2 元,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藥費收據及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至8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5,722 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20元(以時薪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30日無法工作計算,且原告僅請求28,52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0日至北岡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工讀生,當時其所領薪資以時薪109 元計算,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當月工作時數為95.5小時,102 年12月所領薪資為10,410元,有該公司說明書暨原告102 年12月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日工資為473 元(薪資10,410元÷工作22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前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住院3 日、出院後須休養5 日(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所謂休養依常情即指在家休息,故認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以8 日計算,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工作,尚無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784 元(473 元×8 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其時薪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部分,顯與前開證據資料及每日平均工作日數不符,復無其他舉證,故不予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3,000元至20,000餘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31,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酌兩造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無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06元(醫療費用5,722 元+不能工作損失3,784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47,704元(79,506元×60% =4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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