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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蘇海民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謝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0四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開立供日後按月給付金額之擔保,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因協議離婚無效而繼續存在,業據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正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532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系爭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應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532 號事件訴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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