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88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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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民
訴訟代理人 王蓓玲
吳剛魁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魏汶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黃聖育簽發、被告魏汶玫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聖育為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汶玫為黃聖育之前妻。

緣103年間黃聖育代表呈祥公司與原告簽訂總經銷契約以經銷由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哲公司)所研發之啟哲成色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及試片(下稱系爭試劑,與系爭儀器合稱系爭商品),由呈祥公司取得系爭商品於臺灣唯一之總經銷權,後另訂定總經銷續約契約,約定經銷及提貨數量,系爭支票就是作為總經銷續約契約之貨款。

惟①呈詳公司於開發業務期間,發覺原告另行發研發新產品,未告知呈詳公司;

②違反總經銷契約將系爭商品交由其他經銷商銷售及無償將系爭商品提供與診所使用;

③系爭商品之檢測項目無法申請健保給付;

④系爭商品品質不穩定,顯示出時間均不正確;

⑤廣告單宣稱可快速檢測出檢測出結果之功能以及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結合之檢測方法,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

再原告出售之定量試劑,亦未經衛福部許可。

因上開事由,被告依民法詐欺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因原告無法提供衛福部許可之產品供被告銷售,而依民法226 、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

末縱認被告需負系爭支票清償之責,惟呈祥公司於原告公司處之貨款餘額尚有737,71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票款應扣除737,710 元,而僅得請求612,29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黃聖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魏汶玫在系爭支票背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以原告違反總經銷契約第20條、民法第226 、256 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契約,是本件先應釐清者,即為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原告與呈祥公司間之事由為抗辯,與上開法條不符等語。

惟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總經銷續約契約所約定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固非總經銷契約、總經銷續約契約之當事人,然與原告間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辯稱該契約遭撤銷、解除而拒付票款,難認有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儀器交與其他經銷商銷售,又無償提供給診所使用,違反總經銷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授權其他經銷商銷售系爭儀器。

查總經銷契約第2項第1款載明:「甲方(即原告)於台灣之地區範圍內,授權將標的商品專一交付由乙方轉售予顧客,乙方(即呈祥公司)為台灣唯一之總經銷商。」

(見本院卷第21頁);

總經銷續約契約第2項第11款則約定:啟哲公司雖有系爭儀器之唯一經銷權,然原告仍保有每年自售50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若無償贈與或在50台數量內自行銷售系爭儀器,並未違反總經銷契約及總經銷續約契約。

就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儀器交與其他經銷商銷售部分,固提出廣告單、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惟該廣告單、網頁擷取畫面雖有相關系爭儀器之內容,然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有授予他廠商經銷權或已自售超過50台。

就原告無償提供給診所使用部分,被告僅提出啟哲公司人員名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難認已為充分之舉證。

況原告縱將系爭儀器無償提供給診所使用,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品之檢測項目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與原告於簽約前之保證不符等語,查原告否認曾保證可申請健保給付,而被告就原告保證可申請健保給付及系爭商品之檢測項目無法申請健保給付等情均未提出證明,此部分空言辯詞自難憑採。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商品之品質不穩定,螢幕顯示之時間不正確等語,不穩定狀態持續達1 年半等語。

原告則稱:不能確定確有此情形,縱被告所辯為真,仍不得主張違約等語。

查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商品確有品質不穩、時間顯示不正確等情,並未為相當之舉證,已有可疑。

況依總經銷契約第九條所載,呈祥公司於受領產品後,應儘速檢查,若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通知原告,經原告確認後,應補足數量或更換無瑕疵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是系爭商品縱有被告所辯之上開瑕疵,亦應依上開契約條款辦理,而與詐欺或給付不能之情顯然有別。

(四)被告復辯稱:依總經銷續約契約所載,系爭試劑為定量用途,尚未經衛福部許可上市;

系爭儀器與系爭試劑結合使用之方式亦未經衛福部許可等語,並提出總經銷續約契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7 月22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129 至130 頁)。

原告則稱:系爭儀器可作定量及定性用途,系爭試劑為定性試劑,系爭儀器搭配系爭試劑可為定性之用,均經衛福部許可,定量試劑是原告未來預計研發之產品,為將契約效力涵蓋未來之產品,才在契約記載成定量試劑等語。

1.總經銷續約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載稱:「定量試劑組含PSA 、CEA 、AFP 、TnI (含其他研發之新試劑)每次下單最少3,000 組/ 次. . . 」、「甲方同意乙方每次下單之定量試劑組含PSA 、CEA 、AFP 、TnI . .. 」(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即啟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上市的產品是定性試劑,定量試劑是還在研發的產品,還沒上市販賣;

伊公司生產的試劑都有附上衛福部許可證及仿單。

系爭儀器無論是定性試劑或定量試劑都可以配合使用,總經銷續約契約第2條第3項所載的PSA 、CEA 、AFP 、TnI 是指定性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

又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均已取得衛福部許可之事實,有衛福部許可證及所附仿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而醫療用品大都需衛福部許可始得上市販售,此為社會大眾所公知之事,而總經銷契約及總經銷續約契約所涉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以上,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經衛福部許可前,即貿然簽約經銷。

是原告稱為將契約效力涵蓋未來之產品,才在契約記載成定量試劑等語,應屬可採;

總經銷契約及總經銷續約契約之標的所指之系爭試劑為定性試劑,且經衛福部許可之事實,已可認定。

2.食藥署104 年7 月22日函載稱:「二、查案內所詢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84號『" 啟哲" 成色分析儀(未滅菌)』許可證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其效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品項『A .2300 臨床使用的色度計、光度計或分光光度計』之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關該許可證註記之『本品不包括校正品、標準品及含有人或動物血清之品管液』章戳,係指該許可僅核准分析儀,未包括校正品、標準品或品管液等試劑。

三、另查衛部醫器製字第004390號『啟哲心肌素體外試劑組』、衛部醫器製字第004376號『啟哲α胎蛋白體外試劑組』、衛部醫器製字第004375號『啟哲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體外試劑組』及衛部醫器製字第4377號『啟哲腫瘤胚胎蛋白體外試劑組』等許可證,皆為定性用體外診斷試劑,且係為專業人士使用設計,仿單已載明限由醫師或醫檢師使用。

衛生福利部目前尚未核准前述試劑組可搭配分析儀進行定量檢測或供一般民眾自我檢測之用途。」

(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

該函文文義係指衛福部對系爭儀器之許可範圍並不包括配合使用之試劑、僅得由專業人士使用、系爭試劑為「定性」試劑,不得搭配系爭儀器作「定量」檢測,尚無法得出被告所謂「系爭儀器無法與系爭試劑結合讀取數值」、「系爭儀器與系爭試劑搭配未經衛福部許可」之結論(見本院卷第54、160 頁)。

3.除上開事由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商品或結合使用之方式未經衛福部許可,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總經銷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未特別約定之事項,由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此條款僅為補充性及概括性之宣示條款,縱原告確實開發新產品未告知被告,仍難認被告可以此條款取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權。

(六)綜上,被告辯稱因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總經銷契約及總經銷續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上開契約,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原告處尚有737,710 元之權利金,縱認被告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應扣除權利金等語,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朝民簽名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被告未依總經銷續約契約第2條第3項所載數量提貨之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雖稱未依約定提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朝民同意,並提出會議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該會議紀錄就有關部分僅載稱「從六月份起呈祥依合約下單,且下單卡匣數量需為3,000 片以上(含),可分批出貨。」

,難以據此即認原告同意呈祥公司無需依總經銷續約契約所載數量提貨。

則依總經銷續約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 . . ,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所載之提貨時間數量,乙方同意甲方有權沒入剩餘之權利金餘額,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

,呈祥公司縱有權利金餘額於原告處,經原告沒入後,已無從再為抵扣。

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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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及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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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育  │魏汶玫  │1,350,000 元│XS0000000 │104 年8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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