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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莊寶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時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明確表明是否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乃具狀陳明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是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未明確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已具狀陳明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又將請求權基礎限縮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核固屬訴之變更,然對被告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經由其友人佘朱月葉持被告簽立之支票,透過被告之友人紀蔡淑美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還款,嗣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乃提出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所開立之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取信原告,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已經屆期之支票,復開立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3 紙支票交與原告以換回屆期之支票,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金額660,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3 紙支票係佘朱月葉向其借票,其不知道佘朱月葉要做什麼,不是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是佘朱月葉向其要的,其也不知道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等該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被告可能開立支票與原告之原因多端,或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為擔保他人向原告之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原告曾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即得推論被告係以系爭3紙支票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又縱被告曾開立系爭3 紙支票,亦無法遽認原告已將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交與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3 紙支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就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㈢至證人紀蔡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透過綽號「葉仔」的朋友來找伊,要經由伊向原告借錢,當時伊有聽到「葉仔」打電話給被告說「錢我幫你找到了,你要拿票過來」,但被告借到錢以後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所提及綽號「葉仔」之人即為佘朱月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佐以證人佘朱月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透過紀蔡淑美幫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錢伊幫被告找到了,要被告拿票過來,紀蔡淑美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確曾輾轉透過佘朱月葉、紀蔡淑美向原告借款。
惟衡諸證人紀蔡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也沒有看過系爭3 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證人紀蔡淑美並不知悉原告借與被告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自難以證人紀蔡淑美之證述率認原告主張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告云云可採;
另參諸證人佘朱月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1 的支票係訴外人陳秀玉要以被告開的支票借錢,輾轉透過伊、紀蔡淑美交給原告的,附表編號2 的支票係伊輾轉透過紀蔡淑美拿去跟原告借錢的,因為原告相信被告的信用,被告才會將他的支票借伊拿去向原告借錢,附表編號3 的支票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更無法以證人佘朱月葉之證述為據逕認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告。
㈣再原告固提出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前揭被告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主張被告曾提出該等資料表明其暫無資力,請求原告暫緩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等語,然被告可能開立支票之緣由多端,並非僅限於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協調原告暫緩提示其所開立之支票,亦無法逕認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告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 紙支票影本、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前揭被告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及證人佘朱月葉、紀蔡淑美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借與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曾交付系爭3 紙支票款項與被告之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俱係佘朱月葉向其借票,其不知用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票據信用資料其亦係交與佘朱月葉云云,經核雖與證人佘朱月葉前揭於本院中證述被告為何開立系爭3 紙支票之部分,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前揭被告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等語並不相符,可徵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顯有瑕疵,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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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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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A0000000 │160,000元 │102 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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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A0000000 │150,000元 │102 年7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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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A0000000 │350,000元 │102 年8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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