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900,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被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簽訂0801氣爆重建工程-凱旋路段(一心一路至賢明路,下稱系爭工程)「預伴混凝土」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一定規格之混凝土,以供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用。

原告乃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4年1 月12日止期間,依約將被告訂購之預伴混凝土分批送至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所屬工地人員簽收無訛。

詎原告檢具由被告所屬人員顏逸宏、周佳彥及許月瀞等人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全部貨款新台幣(下同)16,416,088元後,被告僅以支票兌付其中15,960,249元之貨款,而短少455,839 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無果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給付乃因原告認其交付之「早強」混凝土(規格28012.51,下稱系爭混凝土)數量為5,173 立方公尺,然系爭工程所需此規格混凝土之合約數量僅4,485 立方公尺,兩者相差688 立方公尺。

嗣系爭混凝土數量固經水利局變更設計而增為4,897.3 立方公尺,然與原告所述數量仍差距甚大。

蓋混凝土澆置之體積,依工程圖說皆有尺寸可據,數量乃屬一定,是原告主張之出貨量並不確實。

而兩造為此數量爭議,亦於103 年12月間由被告負責人吳江忠與原告人員莊曉暉在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經原告同意扣減4 %為請款後,被告並已開立103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5,525,799 元,及104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9,117,27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

故兩造就系爭混凝土出貨量認定問題已達成協議,原告再事請求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規格之混凝土,供被告承包水利局系爭工程之用,其中系爭混凝土約定每立方公尺為2,200 元,計價方式按「實交數量」結算。

㈡原告依約於103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載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澆灌;

依有被告僱用人簽名之原告請款單形式上所示(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數量共5,173 立方公尺。

㈢依業主水利局出具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示,系爭混凝土結算數量為4,897.30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結算數量)。

㈣若原告能證明「實交數量」為5,173 立方公尺,則被告應付之貨款差額為455,839元。

㈤被告有將原告所開立包含上開系爭貨款金額之發票向國稅局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

㈥兩造曾因系爭貨款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多次進行協商,協商過程提及「扣減4 %數量金額」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實交數量」之真實為何?其契約金額如何採計?㈡兩造是否曾因系爭貨款之給付達成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實交數量」之真實為何?其契約金額如何採計?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以「實交」數量為準,是本件貨款之計算,應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數量為據,而依被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之送貨單所載,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混凝土5,173 立方公尺,被告即應依此數量給付貨款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送貨單所載數量係原告片面製作,原告並未證明有如數載運,且縱所載數量為真,亦僅為原告「送貨」數量,不等同現場實際澆置之「交付」數量,是本件兩造對交付數量既有爭執,即應以實際卸下澆置之混凝土,亦即系爭結算數量4,897.3 立方公尺為準等語。

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依「實交數量」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首堪認定。

次依兩造所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將不定期對乙方(原告)辦理抽車會磅。

並按標準單位重量2,300kg/m3(一般預拌混凝土)及2,078kg/m3(低強度混凝土)折算,其允許公差±2 %,倘因折算數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

⒉會磅不足之罰責:⑴重量不足2 %以上:以當天會磅車次取平均重量後,自前次會磅起至本次會磅所有灌漿車次,. . . 依不足數量扣除。

⑵上述情況達3 次以上,甲方有權逕行解約,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是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逐車磅重之要求或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之約定,而僅賦予被告抽查權利,足徵兩造立約真意顯非以實際數量計價為原則。

又觀倘因會磅折算數量與運送數量不符而為重核時,應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且查核重量不足2 %以上而得主張扣減時,扣減範圍亦限於「前次會磅起至本次會磅所有灌漿車次」之約定,可知原告載送數量縱經抽查發現有所短少,其數量採計標準及得扣減之範圍均有一定限制,其未列入扣減範圍內之車次,自仍應以送貨單所載數量為請款採計標準。

據此足徵,兩造或為配合工程進度及施工現場條件之限制等考量,若使運載預伴混凝土車輛每必過磅始能進場卸載澆置,有其實際上困難之處,故雙方乃本於誠實互信原則交易,原則以原告送貨單記載之數量為計價。

惟為保障被告權益,乃另行約定被告抽查會磅之權利,並明定查核不實之扣減方法及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取得解約權,以維衡平。

原告主張應以送貨單為採計價量之標準,應屬可採,此觀原告就本件其他規格混凝土之請款既同以送貨單為據,被告復自承該等貨款均已如數給付乙情(本院卷一第140 頁),益足證之。

是以,本件兩造就契約金額以「實交數量」計算之真意,應認被告除能以抽查或其他方法證明原告送貨單記載與實際數量不符外,否則即應依送貨單所載數量計價付款。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送貨單之記載與實際數量相符,則本件所謂「實交數量」應依系爭結算數量為準云云,自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意旨有悖,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結算數量與送貨單數量差距過大,依其近20年營造實務經驗,不應有如此情況,可見送貨單記載不實云云,然姑不論所謂「數量差距過大而與工程實務經驗有違」乙節,僅係被告主觀片面之詞,無據可憑,已非可採。

且原告運交之混凝土並未全部用於系爭工程,而有作為澆置施工便道等其他用途乙情,業據證人莊曉輝、孫英育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1 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江忠亦到庭具結陳稱確有用系爭混凝土舖路之情(本院卷一第199 頁),足證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非僅作為澆置系爭工程之用,故不能以系爭結算數量與送貨單數量有所落差乙情,即遽謂送貨單記載不實。

遑論被告後亦改稱所謂系爭結算數量乃水利局於103 年10月14日及16日測量推估計得,當時尚有部分未澆置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民事答辯㈦狀;

同卷第85頁民事答辯㈧狀所述),顯見系爭結算數量實係推估而來,亦非業主最後驗收之實際數量,尤徵被告據此以辯,殊無足取。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方法證明送貨單所載與實際數量不符,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送貨單數量即5,173 立方公尺為計價,方符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

㈡兩造是否曾因系爭貨款之給付達成協議?被告另辯稱兩造就系爭混凝土交付數量問題曾為協商,並經原告同意扣減4 %計付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有關原告未曾同意扣減乙節,業據當時前往被告公司催收貨款之人員即證人莊曉輝、孫英育及陳文祺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2 頁、第187 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忠江固到庭證述因雙方數量落差7 %到8 %,大於一般常理可以理解的量,不能要伊全部吸收,伊乃提議折衷,雙方同意各自吸收4 %云云(本院卷一第193 頁),然依被告採計之標準即系爭結算數量計算結果,其與原告請求數量差距亦僅5.6 %【計算式:5,173 立方公尺-4,897.3立方公尺)÷4,897.3 立方公尺=0.056 (小數點後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所述「落差7-8 %」乙節顯有未合,是其證稱雙方據此達成各自負擔一半之協議云云,自屬可疑,並佐以吳忠江亦自承被告與同路段重建工程之另一包商「品冠公司」為兄弟公司,會相互配合支援,該公司當時亦因數量落差而欲對原告扣款4 %(約幾十萬),然經原告催收後已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199 頁),可知原告當時既向另家承包商「品冠公司」催收貨款而獲清償,且金額同為數十萬元,則原告在此情況下,自更無甘願接受被告扣減4 %要求之理,益徵吳中江證述原告前來協商人員已同意扣減4 %款項云云,顯與事證及常情有悖,洵非可採。

此外,被告在進行前揭協商前,就系爭買賣貨款全未給付,金額高達1 千5 、6 百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證人莊曉輝證稱因欠款金額龐大,當時僅能先將被告願給付之款項先帶回公司沖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尚與情理無違,足以採信,則被告徒憑此節抗辯原告若無同意扣減,豈會收受系爭支票云云,自非可取。

㈢末查,原告主張依其送貨單所示系爭混凝土總數為5,173 立方公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等送貨單存卷可考(見外放資料袋),堪予認定。

而被告在履約過程未進行抽查或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送貨單所載不實,則本件應予計價之系爭混凝土數量即以5,173 立方公尺為準。

又本件如認定以5,173 立方公尺計價時,被告對其應付之貨款差額為455,839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5,8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