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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黃雅惠
被 告 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應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3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893 元及利息15,96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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