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07,201604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謝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持有,詎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開票迄今均已超過10年以上,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且那是多年前訴外人即被告胞弟謝文松因生意需要向被告所借,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謝文松及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發票日」欄位所示,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遲至104 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 、17頁),而依證人鍾健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現在往回算起這10幾年間伊有帶原告去找過被告2 、3 次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然參以原告亦自承從88年起訴後到現在雖然有去跟被告催討,但並未對被告起訴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86頁),復未能加以舉證其他足資證明其提示系爭支票後,有中斷時效事由之相關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視為不中斷。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RL0000000 │89,700元  │87年6 月│板信商業銀│87年6 月20│
│    │          │          │20日    │行凱旋分行│日        │
├──┼─────┼─────┼────┼─────┼─────┤
│ 2  │RL0000000 │36,000元  │87年7 月│板信商業銀│88年6 月15│
│    │          │          │10日    │行凱旋分行│日        │
├──┼─────┼─────┼────┼─────┼─────┤
│ 3  │RL0000000 │120,000元 │87年8 月│板信商業銀│87年8 月15│
│    │          │          │15日    │行凱旋分行│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