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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謝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持有,詎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開票迄今均已超過10年以上,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且那是多年前訴外人即被告胞弟謝文松因生意需要向被告所借,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謝文松及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發票日」欄位所示,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遲至104 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 、17頁),而依證人鍾健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現在往回算起這10幾年間伊有帶原告去找過被告2 、3 次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然參以原告亦自承從88年起訴後到現在雖然有去跟被告催討,但並未對被告起訴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86頁),復未能加以舉證其他足資證明其提示系爭支票後,有中斷時效事由之相關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視為不中斷。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RL0000000 │89,700元 │87年6 月│板信商業銀│87年6 月20│
│ │ │ │20日 │行凱旋分行│日 │
├──┼─────┼─────┼────┼─────┼─────┤
│ 2 │RL0000000 │36,000元 │87年7 月│板信商業銀│88年6 月15│
│ │ │ │10日 │行凱旋分行│日 │
├──┼─────┼─────┼────┼─────┼─────┤
│ 3 │RL0000000 │120,000元 │87年8 月│板信商業銀│87年8 月15│
│ │ │ │15日 │行凱旋分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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