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於交貨7日前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3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向被告訂
- (二)被告人員於103年6月29日至原告住所時,再以電腦出示圖
- (三)系爭B訂單所示之沙發,訂金為65,790元。
- (四)系爭A訂單與系爭B訂單所示家具均尚未交付。
- (五)原告於103年9月係至展場口頭解除契約,至104年7月9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A訂單
-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B訂單
- (三)原告得否主張系爭A訂單之約定解除權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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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黃慶云
訴訟代理人 林顥叡
被 告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東翰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參觀家具展,並於同日向參展之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床組及沙發等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嗣又於隔日被告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商量裝潢事宜時,因被告推薦並出示電腦示意圖,而再訂購L 型全牛皮5 件式沙發1 組,上開家具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萬元,原告已給付訂金25萬元,並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再將系爭家具運送至系爭房屋交付。
惟原告於103 年10月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詎未獲置理,然系爭買賣係屬訪問買賣,原告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訂金。
此外103 年6 月28日之訂單已約定關於其中木箱底,金額5,000 元之約定解除權,原告亦一併主張。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於交貨7日前通知被告出貨,惟原告迄今皆未指定交貨日期,因此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又被告於上開家具展中均有實體家具展示,因此原告係於被告之實體店面訂購前揭家具,而得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並進而磋商價金與訂金,自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不符。
又縱使本件屬訪問買賣,因原告於簽約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家具,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猶豫期間亦應自簽約日起算,原告持至103年10月方以口頭解除契約,並於104年7月方再次以存證信函解約,已逾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向被告訂購系爭家具一批(下稱系爭A 訂單),價金共計70萬元,原告並先給付訂金現金3 萬元,約定剩餘訂金待被告隔日至原告住所時再收受,並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再將系爭家具運送原告指定地點交付。
(二)被告人員於103年6月29日至原告住所時,再以電腦出示圖片向原告推薦購買卷第8頁所示L型全牛皮沙發(下稱系爭B訂單),嗣原告於同日下訂,價格250,000元,並連同系爭A訂單所示家具一併計算訂金,而再開立金額2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訂金。
該支票並已兌現。
上開沙發同樣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再將系爭家具運送至系爭房屋交付。
(三)系爭B訂單所示之沙發,訂金為65,790元。
(四)系爭A訂單與系爭B訂單所示家具均尚未交付。
(五)原告於103年9月係至展場口頭解除契約,至104年7月9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解除權與系爭A 訂單所載之約定解除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A 訂單。
(二)原告得否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B 訂單。
(三)原告得否主張系爭A 訂單之約定解除權。
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A 訂單1.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同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上揭條文立法理由,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
準此,於解釋兩造之買賣型態是否屬訪問或郵購買賣時,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實質審究買受人於締約時是否無法仔細判斷或思考,或因銷售方式致未能詳細檢視商品,且未能檢視商品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以決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A訂單之家具,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云云。
惟原告自承本來確實有購買家具之需求,剛好在漢神巨蛋逛逛看到有家具展覽才進去看,並進而訂購系爭A訂單之家具等語(見卷第52頁),顯示原告雖並非專程至家具展參觀,惟係因本身即有購買家具之需求,方於漢神巨蛋外看到家具展覽時前往觀賞,而並無遭企業經營者突襲或無任何心理準備下遭企業經營者兜售。
則該訂單成立之時空背景,顯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訪問買賣,亦即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現場已有展示實體家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佐(見卷第56頁至第62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展覽現場之照片(見卷第70頁),則系爭A訂單成立之情形實與原告於被告實體店面下訂無異,而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買賣。
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現場展售之家具與原告訂購之家具不同云云。
惟原告亦自承:「挪威牛皮沙發2 人份與4 人份是類似被告提出照片之形式,又因沙發皮面上之鈕扣位置型式有很多種,被告說訂購後要交付時可由原告至台北工廠挑選」、「紀梵希長茶几與小茶几現場有看到,我們訂購一個長的一個短的,只是尺寸要再上台北挑」、「伊莉莎白床墊與枕頭確實是訂購被告現場展示的床墊與枕頭,原告訂購之木箱座亦如現場所展示,只是加訂一個尺寸6x7 的」等語(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顯示系爭A訂單所載家具皆與被告於上開家具展現場展示之家具相同或類似形式,抑或僅是尺寸不同。
又縱使原告所訂購之家具與被告現場展售之標的物形式略有不同,抑或顏色、尺寸有所不同,惟審以家具乃大型物品,被告本僅能於店面或展場展售代表之款式與顏色、尺寸,而無從要求被告須將所有類似形式或所有顏色尺寸之家具均實體展示予原告挑選;
既現場已有可供參考之實體家具供原告於訂購時審酌,即難謂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買賣,遑論系爭A訂單係於家具展上成立,上開家具展現場有許多業者參展並均有展出實體家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2頁),則原告於訂購時實有充分機會與其他參展廠商展售之家具互相比較,原告主張系爭A訂單之成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B 訂單1.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筆訂單亦屬訪問買賣與郵購買賣,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在前揭展場並未展售系爭B訂單之L 型5 件式沙發,係於隔日在系爭房屋方出示型錄兜售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組沙發係103 年6 月28日兩造在展場講好隔天至系爭房屋查看是否適合等語(見卷第91頁),足認兩造係事先約定隔日於系爭房屋討論是否購買,而非被告未經邀約在原告之住居所從事銷售,自與訪問買賣之要件不符。
2.再查,原告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系爭B 訂單所示沙發未於展場中展示等語(見卷第90頁),惟此前原告於本院兩度言詞審理時分別均自承:「5 件式的沙發現場也有,我離開之前有在那組沙發上坐了一下」、「問:原告第一天去時被告有無向你推薦L 型沙發?原告答:有,也有試坐。」
等語(見卷第52頁、第73頁),自不容原告翻異其詞,再酌以原告表明無庸傳喚在場人員到庭作證等語(見卷第92頁),足認上開展場確有該組沙發之實體商品且經原告試坐。
則原告既已先於展場試坐該組沙發,並與被告約定隔日至系爭房屋討論是否適合房屋現狀後方於系爭房屋訂購,自與未能檢視商品之郵購買賣要件不符。
況且縱使原告於前揭展場試坐之沙發與原告嗣後於系爭房屋所訂購系爭B 訂單所示沙發樣式或顏色不符,惟既原告已於展場參觀其他實體沙發,並與被告約定隔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討論是否再加訂,而經被告出示型錄後選擇訂購,足認原告係於展場檢視其他具實體商品之沙發樣式與品質後,經審慎考慮方選擇訂購被告所提供型錄上與現場實體商品樣式、顏色不符之沙發,而與完全無檢視實體商品機會之郵購買賣不同,亦堪認原告未能檢視與訂購商品相符之實體商品,係原告自行考慮相關風險後所為之選擇,而屬可歸責於原告,與消費者保護法對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加以規範之立法理由即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相異。
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允許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之解除權。
是原告此部主張仍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主張系爭A 訂單之約定解除權原告另主張系爭A 訂單上所載關於英式木箱底,金額5,000元之約定解除權等語,酌以系爭A 訂單上已載明「如木箱底不要退5,000 元」,此有該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且被告對原告行使此部約定解除權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卷第91頁),足認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5日當庭行使上開解除權(見卷第91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訂單中木箱底之5,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解除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尺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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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挪威全牛皮沙發(2人份) │2只 │170x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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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挪威全牛皮沙發(4人份) │1只 │265x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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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紀梵希長茶几 │1只 │160x180 │
├──┼────────────┼───┼────┤
│ 4 │紀梵希小茶几 │2只 │60x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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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伊麗莎白床墊 │2床 │6x7 │
├──┼────────────┼───┼────┤
│ 6 │伊麗莎白床墊 │2床 │6x6.2 │
├──┼────────────┼───┼────┤
│ 7 │英式木箱底 │2床 │6x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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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英式木箱底 │2床 │6x6.2 │
├──┼────────────┼───┼────┤
│ 9 │3D水冷枕(贈送) │8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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