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13,2016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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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鄭文彬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洪平森
洪嘉邦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2 年11月起,分別與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成立被告之建案「高雄小城」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嗣合意於104 年2 月5 日終止契約,並簽訂撤場移交證明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3,950 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45,025 元,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3,950 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45,02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服務期間,不慎遺失住戶1,300,000 元之捐款收據掛號信件,因該住戶年收入6,000,000 元,收據遺失無法扣抵所得稅而受有448,400 元之損失,被告因而與該住戶達成協議並賠償2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甲方(即被告)若有與住戶間糾紛或住戶私有財產失竊等情況,在『尚未確定』是否需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之情況下,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正常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逕行扣押」記載之反面解釋,如『已確定』需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甲方(即被告)自得扣押服務費,本件既已確定原告有遺失住戶信件之情事,在糾紛未解決之前,被告自得扣押服務費用拒絕給付;

另被告確實賠償住戶200,000 元,並受讓該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終止服務契約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103,950 元、尚未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服務費245,025 元。

2.原告於管理期間不慎遺失住戶之郵遞掛號非保值信件。

3.被告業已賠償住戶200,000 元,並受讓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倘被告欲以受讓之債權進行抵銷,應先自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服務費進行抵銷,不足額再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服務費進行抵銷。

(二)爭執事項:1.被告得否援引兩造服務契約第五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用?2.倘不得以上開契約條文拒絕給付,則住戶所遺失之信件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扣押服務費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雖有「甲方(即被告)若有與住戶間糾紛或住戶私有財產失竊等情況,在尚未確定是否需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之情況下,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正常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逕行扣押」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然該契約條文應解讀為「倘若原告所造成住戶之損失,責任已明確、金額並已確定,被告始得於為確保住戶求償權之額度內,暫緩給付服務費」,又暫緩給付並非永無期限,倘原告已向法院請求給付服務費,因法院為私法紛爭之終局解決機關,此時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押,否則豈不等同被告有超越法律及國家司法機關,單憑己意即可拒絕付款之權利,從而,本件既原告應付之賠償數額未能確定,且原告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自不得再以該契約條文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二)被告所受讓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應為多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以受讓之200,000 元債權進行抵銷,自應就讓與人確有200,000 元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亦有明文,可知徒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受讓人所受讓之債權數額為何,受讓人仍應要求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債權可供讓與。

2.經查,被告就受讓債權乙節,僅提出住戶所簽名之和解書(即債權讓與證書)及信件遺失處理調解會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156 頁),而未同時提出任何可證明債權存在之原始債權證明文件,是被告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確實受讓住戶之信件遺失賠償請求權,而未能證明住戶確實有200,000 元之債權可讓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以200,000 元進行抵銷乙節,即難憑採。

然本件因被告已證明住戶確實受有損害並為債權讓與,但無法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本件原告所遺失者係郵局遞送之掛號信件,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郵政機關遺失掛號信件賠償標準之郵務營業規章第2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47 頁),認定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575 元為限,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即為575 元,並依兩造所不爭執,自其對於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優先進行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103,375 元(計算式:103,950-575 =103,375 )、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45,0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未達起訴金額之1%,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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