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1,5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配偶蔡金倫為高中好友,兩造亦經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 (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確為原告開立(見本院卷第48
-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分次清償1,420,000元、500,000
- (五)被告復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5年4月27日函所附之蔡金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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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郭呈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1,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駕車載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廖韋銘前往被告家中,於廖韋銘與被告對談中,得知廖韋銘欠被告2,000,000 元,因無法還錢,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廖韋銘及被告並恐嚇不簽本票就不讓原告離開,原告不得已下簽發系爭本票。
又為避免被告以本票拍賣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地,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與被告、廖韋銘一同至高誠當鋪,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高誠當鋪借款1,420,000 元與原告,原告隨即轉交被告,被告當場表示原告只要再還500,000 元就好,即被告就其餘80,000元部分,已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
後原告於同年6 月中旬向大眾銀行貸款2,000,000 元,以其中1,500,000 元清償對高誠當鋪之債務,再分次將500,000 元交付被告而清償完畢。
退而言之,廖韋銘經被告要求還款,於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一同至銀行匯款1,050,000 元至被告配偶蔡金倫帳戶,加計上開已清償之1,920,000 元,被告顯已超額受償970,000 元。
原告清償後,多次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然被告謊稱本票已經撕掉,卻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既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縱認脅迫等情無法證明,原告亦已清償全部債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配偶蔡金倫為高中好友,兩造亦經常一同聚餐、出遊。
原告於104 年4 月下旬向被告表示需借款2,000,000 元短期周轉,被告即於同年4 月27日起自被告配偶之帳戶陸續提領1,880,000 元,另向友人借貸120,000 元,於4 月29日交付2,000,000 元與原告,並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況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5 月3 日還一同至屏東遊玩,於餐廳為原告慶生,若原告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理應對被告夫妻避之唯恐不及,是原告所述有違常情。
原告確已清償500,000 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僅針對其餘1,500,000 元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進而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原告既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辯以簽發票據之原因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即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確為原告開立(見本院卷第48頁),其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訴外人廖韋銘脅迫若不簽署系爭本票,則不讓原告離開,方簽署系爭本票等語,則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上開情節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韋銘到庭作證,惟廖韋銘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又提出多件聲請人或被告為「郭呈宏」之本票裁定及交付審判裁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以證明被告有經營高利貸之事實。
然無論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是否有經營高利貸,均無從逕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脅迫之情,應屬昭然。
而被告就其辯詞,則提出與其辯詞大致相符之蔡金倫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就此復未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認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分次清償1,420,000 元、500,000 元,被告復免除其餘80,000元債權;
而被告對原告已清償500,000 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免除80,000元債權及原告已清償1,420,000 元等情。
經查,證人即高誠當鋪員工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 日跟高誠當鋪借款1,500,000 元,當時原告到當鋪時,有一個一點胖胖男生陪原告進來當鋪將款項交給原告時,該男生也在場,當鋪實際是交1,420,000 元現金給原告,原告收完錢就跟該男生一起出去,沒有注意到原告有將錢交給該男生。
當鋪外面有一台黑色的車子,車上有一位男生,是跟原告、胖胖的男生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
依證人林俊男所述,無論該陪同原告進入當鋪「胖胖的男生」是否為被告,均無從認定原告所稱「當日償還被告1,420,000 元」及「被告同意免除80,000元債務」等情為真,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另為舉證,即難憑採。
(五)被告復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5 年4 月27日函所附之蔡金倫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而主張廖韋銘於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一同至銀行匯款1,050,000 元至被告配偶蔡金倫帳戶,加計上開已清償之1,920,000 元,被告已超額受償970,000 元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辯稱:此係償還原告之前向被告借的另一筆款項等語。
觀之上開明細於104 年5 月4 日固有一筆1,050,000 元之匯款,並載明係「呂靜惠匯」,然查:1,050,000 元款項並非小數目,原告亦自稱與廖韋銘一同去銀行匯款,當不致忘記此事;
然原告於104 年9 月起訴時係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且票款已分次清償完畢作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後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聲請調取蔡金倫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調取後,原告始於同年5 月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已還款1,050,000 元給蔡金倫、被告超額受償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119 頁)。
若該筆1,050,000 元匯款確係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原告怎會於起訴後逾半年、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相關主張,且恰好於本院調取上開交易明細後始提出?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廖韋銘積欠被告款項而生,而原告亦稱6 月1 日在高誠當鋪設定抵押借款時廖韋銘有一同前往,則廖韋銘既已清償1,050,000 元,又為何任由原告「超額清償」而不提醒或阻止?總此,堪認被告所辯該1,050,000 元係原告償還另一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杜撰,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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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 │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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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靜惠│2,000,000元 │535434 │104 年4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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