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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政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6,305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25,145元,本院已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9 平方公尺。
計算式:25,145×9 =226,3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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