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7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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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萬定
李萬青
李萬長
李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萬掌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26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李萬掌未依約繳款,迄97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45,064 元未清償,而李萬掌已於96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經日盛商銀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64 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萬掌為兄弟姊妹關係,李萬掌僅戶籍設在高雄市○○區○○○○○巷0 ○0 號,實際上未與被告同住,因未與李萬掌同居共財,故伊等不知李萬掌有積欠債務,且李萬掌往生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萬掌前向日盛商銀借款未清償,嗣李萬掌於96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上開債權經日盛商銀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等節,經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萬
掌於96年2 月20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 ○0 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所留地址亦
為該戶籍地址,而該址即與被告李萬定、李萬青、李春金
之戶籍地址不同,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被告李
萬長固與李萬掌均設籍該址,惟證人即楠梓區大昌里里長
邱金月配偶戴主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大昌社區發
展協會的理事長,伊太太邱金月是連任五屆之里長,因選
舉時會拜票而瞭解里民情形,李萬掌戶籍雖設在高雄市○
○區○○○○○巷0 ○0 號,但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
伊已經十幾年沒有看到李萬掌,該處只有李萬長和他的太
太及兒子同住,其餘被告亦未居住該處等語明確,足認被
告實際上未與李萬掌同住,僅設籍該址,堪認被告主張於
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李萬掌同居共財,不知繼承債務
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李萬掌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李萬掌未遺留任何遺產云云,至李
萬掌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
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64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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