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洪宜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被 告 黃元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至第五行「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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