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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宥慧
被 告 李文乾即漢民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志雄要跟原告借錢,乃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原告屆期後於104 年4 月7日持票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亦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蘇志雄借款,至104 年2 月時因無力償還本金,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利息,並交予蘇志雄持有,故被告實係因不堪遭原告與蘇志雄重利吸血而開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交由蘇志雄持有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認原告係以惡意、詐欺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者,則被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原告涉嫌重利之刑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然該署對原告所涉重利犯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偵結,亦未作出對被告抗辯之有利認定,則尚難逕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與證人蘇志雄共同之重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查證人蘇志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伊作為借款20萬元之用,而20萬元是原告借給伊之後,伊再借給被告的,被告應該不知道錢的來源,伊跟被告也沒有在算什麼利息,系爭支票就是被告要向伊借20萬元時簽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原告所述交付款項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上開重利利息所簽發云云,難以憑採。
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有何「明知」被告與證人蘇志雄間存在抗辯事由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證人蘇志雄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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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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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乾即漢│ 20萬元 │0000000 │104 年4 │104 年4 │
│ │民牙醫診所│ │ │月5 日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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