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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王浩林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之本票叁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本票裁定獲准。
惟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對於社會事務之認知非但貧乏,且欠缺一般人之理解能力,被告究係在何種情形下欺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僅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故系爭本票顯係由被告偽造而成等語。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即購買骨灰罐)並加入該公司會員,為此向被告借款139,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當時原告及訴外人王明哲(即原告之父親)均未提及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且原告為高中學歷,復未設有監護人監護其行為,可見其於日常生活上有獨立行為能力,且原告加入慶云公司並購買產品均係在看完相關文件及明瞭後所為。
嗣因慶云公司預支新加入會員獎金而扣除16,000元,故被告僅代原告繳付123,000 元予慶云公司,又慶云公司曾於 102年10月25日撥付獎金1,640 元至原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乃依上開授權同意書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1,640 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就上開借款尚有121,360 元未清償。
其後原告雖委託被告向慶云公司申請退貨,惟該公司尚未退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因受被告欺罔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自應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非僅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 頁)即足認原告欠缺處理日常生活或交易關係之行為能力。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法官提問有關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方式、內容、目的均能明確答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之父自承原告未曾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難認原告欠缺一般人之理解能力,係遭被告欺罔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
再者,原告既已簽署上開授權同意書,細究該同意書內容已載明:「事因授權同意書本人王浩林(即原告),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即被告)借款壹拾參萬玖仟元整,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書. . . 」等語,復經證人邱集臨到庭證述:原告在慶云公司聽完說明會後,由於原告想加入慶云公司但沒有錢,因為要向被告借款就在公司內簽立上開授權同意書,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的借據,被告並請原告先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後表示金額、日期均授權被告填寫等語明確,從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139,000 元乙情洵堪認定。
又被告既自承原告已清償借款16,000元及1,640 元,尚餘121,360 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8 、143 至144 頁),則系爭本票債權僅於121,360 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範圍內仍屬存在,至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3 紙,於超過121,360 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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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 │ │(新臺幣)│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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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16日│47,000元 │102 年9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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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4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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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4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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