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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佑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麗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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