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2015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謝宛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2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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