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18,2016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林柏瑞律師即邵哲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管理邵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哲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邵哲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95,816 元,及其中284,577 元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於管理邵哲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930 元,及其中284,577 元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邵哲雄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邵哲雄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迄103 年7 月3 日止,累計281,577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294,930 元之帳款未償。

而邵哲雄業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依法選任林柏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爰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交易明細表為原告製作,無法確認真實性,但細目不爭執;

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訴外人邵哲雄親簽,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哲雄曾至特約商店消費系爭消費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26至59頁)。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邵哲雄於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親筆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邵哲雄之簽名,在勾勒、筆觸、運筆、轉折、筆順、字形大小均相似,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誤。

是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單應為邵哲雄親自簽名乙節,應可認定。

又該歷史帳單查詢逐筆載明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及各項費用之計算依據,應非原告臨訟杜撰,且被告亦表示對細目不爭執,是堪認邵哲雄確有如該歷史帳單查詢所載之各項消費。

(二)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

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債務人邵哲雄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三)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

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

因而,債權人洵無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訴外人邵哲雄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邵哲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於邵哲雄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邵哲雄死亡之日止,又原告請求之294,930 元包括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3 日之利息4,429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0,501 元(計算式:294,930 -4,429 =290,50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邵哲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5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