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2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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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洪國家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㈠民國103 年6 月8 日,從原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被告;

㈡103 年6 月9 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被告;

㈢103 年6 月10日,現金借款1 萬元與被告;

㈣103 年6月16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11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

㈤103 年6 月21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 萬元交予被告,是原告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21日止,總計借款43萬元與被告。

嗣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該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及9 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迄今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只有被告餽贈現金或高價物品予原告之情形,今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挽回不成,乃由愛生恨,杜撰事實濫行生訟,被告實無向原告借款或收取金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20萬元、1 萬元、10萬元、2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43萬元,經其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管理員簽收執據、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透過電話聯繫對話之錄音光碟1 片及原告高雄三信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以資憑佐(詳本院卷第9 至11、83、92至98頁、外放警卷第23頁)。

經查,卷附之LINE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及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譯文確均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做成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詳外放偵卷第52頁),足徵原告上開所提附卷之LINE訊息及電話譯文中之內容皆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真。

而觀之原告於103 年8 月2 日之LINE訊息中曾向被告表示「…起初的10萬,是我發自內心要幫你,沒想那麼多,你有沒有騙我不重要,但那天我看你追錢追得很緊,我心裡就有底了。

但第二次的20萬及第三次的10萬,你的會計都配合得相當好,包括要你趕去臺中,去漁港,她都有照你的時間打來,…,如果我真的要傷害你,一開始我就不會借錢給你,把人給你,我信任你,所以不用借據,是把你當自己人,…」等語,被告見訊後則以笑臉圖案回應,而並未有資字片語予以反駁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係為65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依兩造陳述亦可知悉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非毫無智識之人,若被告果認原告上開訊息中所提借款40萬元之表示係屬子虛,應無不予嚴詞反駁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本件曾多次借款交予被告等語,尚非無稽。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詳外放警卷第22至24頁),其上開帳戶於103 年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6日則分別有提款10萬元、20萬元、11萬元之交易情形,各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於103 年6 月8 日、6 月9 日、6月16日為借款與被告而分別自高雄三信帳戶提款之情形相合;

又酌之被告於原告上開主張借款之日(即103 年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6日),均曾分別以「你的心意我感收到了」、「一切感激在心底」、「一切感激在心」等語回應原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復細繹依兩造間於103 年7 月22日之對話內容所做成之勘驗報告,原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想要幫你,所以才會給你那些錢呀」等語,被告一聽聞後乃以「我知道」、「我也都希望我有一天賺到錢的時候,趕快來跟你處理」等語回應,而有該勘驗報告1 份存卷足證(詳外放偵卷第52頁),均在在可徵原告主張前揭借款40萬元與被告之情形,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主張其另曾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21日各借款1萬元、2 萬元與被告,惟依原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這1 萬元是伊主動給的,所以不追究等語(詳外放偵卷第31頁),復參諸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主動向被告提及「1 萬夠用嗎?」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且考之原告前揭向被告表示「…起初的10萬,是我發自內心要幫你,沒想那麼多,你有沒有騙我不重要,但那天我看你追錢追得很緊,我心裡就有底了。

但第二次的20萬及第三次的10萬,你的會計都配合得相當好,包括要你趕去臺中,去漁港,她都有照你的時間打來,…,如果我真的要傷害你,一開始我就不會借錢給你,…」等語中,均無提及上開交付之1 萬元、2 萬元乙節以觀,顯然原告並未將之視為借款,是縱認原告所述其曾交付1 萬元、2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乙情為真,綜合上情亦應認係出於贈與之意,而非屬借款,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㈤從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且於原告104 年9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後,迄今猶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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