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5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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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江昀宣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母 邱麗紋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七一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號283623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票據係原告於父親出殯之喪禮會場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資金或法律上原因,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父親之胞妹,即原告之姑姑,系爭本票係被告代原告之父繳納保險費共23,933元,原告之父因此於生前告知原告應將身故保險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給被告,故於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領得系爭保險金即主動表示願將系爭保險金贈與給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裁定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本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受脅迫簽發票據部分,雖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念祖到庭證稱:被告說父親生前要把系爭保險金給被告,說要寫下白紙黑字,原告不願意簽,一群人圍在那裡,沒有簽走不了,現場很多人,你一言我一語,父親生前女友陳麗芬說不寫的話大家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至親關係,立場本難免偏頗,且當時原告及證人係位於喪禮之公開場所,被告之友人是否敢於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為不法脅迫之行為,實非無疑,又現場人多口雜,亦無法排除證人誤解他人言語之可能,再者,原告自承有憂鬱及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見本院卷第23頁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否因處於當時之環境、身心過於緊張而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所述,即認原告當時確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

(三)被告得否以受原告贈與為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既得以票據前後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應就受原告贈與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雖提出其代原告父親繳納保險費之單據,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江淑金到庭證稱:當天出殯完,大家在涼亭休息,原告主動說,父親有交代要白紙黑字寫給被告,所以殯葬業者就去買了本票回來給原告簽,都是原告主動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至親關係,立場本難免偏頗,且以兩造開庭時之嚴重對立情節,證人證稱原告出於自願將金錢送與被告乙節,實難以想像,證人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是本院實難認其所證內容為真,又被告雖代原告父親繳納保險費,然金額亦不過23,933元,亦難憑此即認原告願意將100,000 元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所稱,即認原告確有贈與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贈與乙節,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票據欠缺資金關係,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乙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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