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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李舫玲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5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81,983 元,惟本件債務已列入原告配偶林建志之更生方案,其每期均有繳納清償,被告扣押原告存款有違更生方案執行,又更生方案債權表總額為222,528 元,本件扣押款竟為281,983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執行債權原係由原告與林建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建亨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之債務,林建志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6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准予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本件係執行原告個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更生事件無關。
又被告已收取合作金庫銀行解繳扣押款281,733元之支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另林建志已依更生方案繳納36,030元(31,014元+2,508 元+2,508 元),依林建志個人之現金卡債務與本件債務之比例分配(本件債務比例為80% ),本案共計受償28,826元(24,812元+2,007元+2,007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故須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債權獲得滿足或部分滿足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倘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由執行法院受償其執行債權前,執行程序難謂終結。
又有價證券固係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惟未兌現前,仍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尚不能認債權人取得有價證券時,其債權即受滿足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前執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債務人建亨公司、林建志及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8年8 月5 日98年執六字第30891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對前開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9 月21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祥字第128560號對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在122,897 元及其中19,607元,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其中103,290 元,自9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4 日及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本件執行費183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04 年11月23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祥字第128560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收取281,983 元之存款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已於105 年2 月18日檢送扣押款281,733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支票乙紙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2 月18日合金憲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尚未提示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取得有價證券時,其債權即受滿足而消滅,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已列入林建志之更生方案,其每期均有繳納清償,被告扣押原告存款有違更生方案執行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與林建志前因擔任建亨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命建亨公司與林建志、原告連帶給付前開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林建志固經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裁定准予更生,惟此屬其個人事由,並非藉此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對被告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仍得向未經更生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無足憑採。
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林建志依更生方案向被告就本件債務所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林建志依更生方案內容,每月應向被告繳納2,508 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合計已繳納36,030元(31,014元+2,508 元+2,508 元),有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3、78頁),惟依卷附系爭更生事件債權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本件保證債務及另一現金卡債務,依其上所載債權總額比例計算,本件保證債務所占比例為80% 【(28,569元+149,892 元)÷222,528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陳報其分配於本件債權清償款項為28,826元(31,014元×80% +2,508 元×80% +2,508 元×80% =24,812元+2,007 元、2,007 元,因被告係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予採用。
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表、第80頁陳報狀),是林建志依更生方案對本件保證債務所為清償款項僅為28,826元,原告得於此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保證債務之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計算表,亦以104 年9 月24日作為訖息日(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依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間及前開扣押命令扣押範圍(本金19,607元、103,290 元及各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183 元)為計算基準,利息、違約金算至104 年9 月24日止,並加計本件執行費183 元,本件保證債務債權總額為281,824 元(本金19,607元+本金103,290 元+利息、違約金總和158,744 元+執行費183 元。
利息、違約金總和見附表),則林建志就本件保證債務已清償之28,826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前開執行費用,餘款次充利息後,本件被告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應為252,998 元。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債權額計算書記載迄止日為104 年9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96年4 月17日,致計算總額有誤,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計算表,將林建志清償之款項用以沖銷「訴費墊款8,027 元」,惟該筆費用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准予扣押範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額計算表亦未提及該筆費用,故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提計算表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得收取之款項應為252,998 元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收取命令總額為281,983 元已逾前開總額,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超過252,9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更生方案債權總額為222,528 元,本件扣押款竟為281,983 元等語,因系爭更生事件債權表所核算之債權總額,係於更生程序中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之債權總額,且屬林建志個人更生債務,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執行名義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請求計至清償日止之金額,尚有不同,自不得以系爭更生事件債權表之債權總額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保證債務總額,原告抗辯扣押款過高,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252,9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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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年息│給付金額│
│號│ 類別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以分數表示│ │(新臺幣│
│ │ │:元) │ │ │,單位為年)│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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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息 │19,607 │95/9/3 │104/9/24 │(9 +22/365│12% │21,317 │
│ │ │ │ │ │) │ │ │
├─┼───┼────┼─────┼─────┼──────┼──┼────┤
│2 │違約金│19,607 │95/10/4 │96/4/3 │(89/365+93│1.2%│117 │
│ │ │ │ │ │/365) │ │ │
├─┼───┼────┼─────┼─────┼──────┼──┼────┤
│3 │違約金│19,607 │96/4/4 │104/9/24 │(8 +174/36│2.4%│3,989 │
│ │ │ │ │ │5) │ │ │
├─┼───┼────┼─────┼─────┼──────┼──┼────┤
│4 │利息 │103,290 │95/9/18 │104/9/24 │( 9 +7/365 │12% │111,791 │
│ │ │ │ │ │) │ │ │
├─┼───┼────┼─────┼─────┼──────┼──┼────┤
│5 │違約金│103,290 │95/10/19 │96/4/18 │(74/365+10│1.2%│618 │
│ │ │ │ │ │8/365) │ │ │
├─┼───┼────┼─────┼─────┼──────┼──┼────┤
│6 │違約金│103,290 │96/4/19 │104/9/24 │( 8 +159/36│2.4%│20,912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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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8,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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