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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高桂斌
被 告 張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11月底,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6 、27至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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