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葉炳坤
被 告 李清正
輔 佐 人 李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5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 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賓士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至103 年4 月、103 年11月均未繳納每月2,050元之管理費,自99年9 月至103 年4 月、103 年10月至104年5 月均未繳納每月2,000 元之停車費。
後被告攤還50,000元,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停車費142,200 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欠繳的管理費一定會繳,是因為被告要繳費時,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是沒有登記的建物,不用有大樓名義的收據而改用空白的收據,被告覺得不合理才沒繳;
停車位是被告直接跟建商買的,有取得所有權,不需要繳停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0條第1 、2 項明訂:「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收費標準:㈠一般住宅每坪新臺幣五十元、㈣汽車清潔費每區位330 元」,有該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對於每月應繳2,050 管理費及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之月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90,200元(計算式:2,050 ×44=90,200)之管理費,應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繳納停車費,惟未提出停車費為2,000 元之依據,是原告僅得依上開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請求每月350 元之汽車清潔費。
又汽車清潔費既為規約所明定,且依其性質為公寓大廈為整體公共空間環境清潔而收取之費用,與被告是否取得車位之所有權無關。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50元(計算式:350 ×51=17,8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被告於103年5 月15日、同年6 月24日、7 月29日、9 月3 日、10月18日償還積欠原告之費用共50,000元,此有原告製作之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050元(計算式:90,200+17,850-50,000=58,050)。
四、綜上,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