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蕭閎繽即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15 元,及其中99,385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項,未付部分則自各筆帳款實際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99,385元及相關費用未為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101 年5 月31日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