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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林蘇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仁格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以「呂仁格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狀並未記載呂仁格之繼承人為何人,住址欄亦係記載呂仁格生前住所,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函命原告補正呂仁格之繼承系統表,惟原告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姓名均非呂仁格之繼承人,顯非正確之繼承系統表,況呂仁格之繼承人呂吳氣、呂仁宏、呂仁哲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吉104 司繼字第3458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復於104 年12月29日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呂仁格繼承系統表及特定具體之被告,惟原告均未予補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再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呂仁格繼承系統表及起訴之繼承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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