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8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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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瓊文
張菀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煒
被 告 林春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文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菀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菀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不慎誤採油門,而急駛衝撞原告張瓊文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導致原告張瓊文所有之鐵捲門變形、鋁門毀損及玻璃破裂,並致當時亦停放於系爭房屋內為原告張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及原告張菀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張瓊文因而須支出鐵捲門維修費用34,515元(含零件17,500元、工資12,500元、油漆4,515 元)、鋁門維修費用50,000元(含零件20,000元、工資30,000元)、系爭A 機車之維修費用33,391元(含零件12,751元、烤漆17,580元、工資3,060 元)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988 元(包含大門固定木製夾板720 元、紙黏拖把248 元、固定螺釘20元);

原告張菀麟則因而須支出系爭B 機車之維修費用35,054元(含零件19,994元、烤漆12,000元、工資3,06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文11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菀麟3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但伊認為鐵捲門不用更換,用修復的方式就可以處理,鋁門部分也可以用修復的方式進行修繕,並對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仍有疑問,且對系爭A 、B 機車受損部分均主張折舊,但對系爭A 、B 機車之其他受損部分、鐵捲門油漆、木製夾板、紙黏拖把及固定螺釘的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鐵捲門、鋁門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系爭A 、B 機車,因被告過失駕車衝撞肇事而毀損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上開各項物品之損壞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㈠鐵捲門維修費用34,515元、鋁門維修費用50,000元部分:1.被告固辯稱鐵捲門及鋁門均可以用修復的方式進行修繕云云,惟參諸一般社會經驗,鐵捲門之使用方式多須上下捲動,鋁門之開啟則常須靠左右拖拉,若一旦因外力而變形時,使用上勢必有所阻礙甚或困難,而觀之上開鐵捲門及鋁門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彎曲變形之程度甚大,有現場照片在案可參(詳本院卷第41至44、47至50、66至68頁),衡情已難僅因修復即可如常使用,可認有予以更換之必要,況原告張瓊文就鐵捲門之部分並未整片更新,而係僅就90公分以下進行替換,亦難認原告張瓊文就上開鐵捲門及鋁門之送修有何與一般維修常情相悖之處,是就原告張瓊文主張之上開鐵捲門及鋁門維修金額部分,除其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下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要屬可採。

2.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張瓊文主張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鋁門因系爭事故而不堪使用,致其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4,515元(含零件17,500元、工資12,500元、油漆4,515 元)、50,000元(含零件20,000元、工資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暨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10至12、41至44、47至50頁),尚稱有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鐵捲門、鋁門性質上即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且上開鐵捲門及鋁門於93年12月15日原告張瓊文購屋時即已存在乙情,業據原告張瓊文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54、7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0頁),計算至104 年9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業已使用逾10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上開鐵捲門、鋁門零件部分之費用各僅得請求殘價1,591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7,500÷(10+1 )=1,59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81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10+1 )=1,81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分別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後,原告張瓊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鐵捲門、鋁門之維修費用18,606元【計算式:1,591 +12,500+4,515 =18,606】、31,818元【計算式:1,818 +30,000=31,818】,自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系爭A 機車維修費用33,391元、系爭B 機車維修費用35,054元部分:1.被告復辯稱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之維修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系爭A 機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

且原告張瓊文將系爭A 機車送至修車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判斷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做出須修復之評估等節,亦經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A 機車之技師蕭佑霖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張瓊文主張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之維修費用,除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下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

被告徒予爭執原告張瓊文請求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

2.查本件原告張瓊文、張菀麟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分別為33,391元(含零件12,751元、烤漆17,580元、工資3,060 元)、35,054元(含零件19,994元、烤漆12,000元、工資3,06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16頁),而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維修費用則分別為15,083元(含零件8,563 元、烤漆5,500 元、工資1,020 元)、28,060元(含零件17,730元、烤漆8,800 元、工資1,530 元),此業據證人蕭佑霖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除系爭A 機車右後視鏡部分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A 、B 機車分別為100 年10月、101 年3 月出廠,有系爭A 、B 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104 年9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逾3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A 、B 機車零件費用各僅得請求殘價2,141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563 ÷(3 +1 )=2,14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4,43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7,730÷(3 +1 )=4,4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各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後,原告張瓊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機車之維修費用共8,661 元【計算式:2,141 +5,500 +1,020 =8,661 】,原告張菀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4,763元【計算式:4,433 +8,800 +1,530 =14,763】,皆堪予採認。

㈢其他相關必要費用988 元(包含大門固定木製夾板720 元、紙黏拖把248 元、固定螺釘20元)部分:原告張瓊文主張上開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收據及發票等件可憑(詳本院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亦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瓊文60,073元【計算式:18,606+31,818+8,661 +988 =60,073】、張菀麟14,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詳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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