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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秝萳即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向原貸銀行借款新臺幣40萬元,被告依約應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貸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嗣於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乃由太平產險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欠款之9 成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因而取得原貸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權,而上開債權復於101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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