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0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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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陳彥伶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35 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美杏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品味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之用,其明知系爭房屋未經陳美杏之同意不得轉租予他人,竟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向原告佯稱只須按月繳交租金,即可將系爭檳榔攤予以盤讓,且盤讓時會補足50,000元之貨品以供原告販賣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讓渡證書」乙紙(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以168,000 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檳榔攤。

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不僅未將貨物補齊,系爭檳榔攤亦因屋主陳美杏發現有私下轉租之情事,而要求原告遷離,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盤讓金168,000 元、原告自行補足貨品之損失57,535元、拆遷費用10,500元、員工資遣費11,000元、及系爭檳榔攤相關器具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另租地置放之租金60,000元,共計307,03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35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盤讓系爭檳榔攤時,即已知悉被告並非屋主,且盤讓後原告亦係自行交付租金予陳美杏,並無其他問題。

迨因原告盤讓3 個月後,開始出現惡意拖欠租金未繳之情事,方生爭執。

又系爭讓渡書係原告填寫後交由被告簽名,約定之盤讓範圍僅有系爭檳榔攤所留存之全部物品,被告未曾向原告承諾要補足貨品50,000元,原告所述均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陳美杏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系爭檳榔攤,及兩造已於103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168,000 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檳榔攤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讓渡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宗【下稱偵查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不得轉租之情事,始同意買受系爭檳榔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詐欺行為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讓渡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據,然查:1、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載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陳美杏)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6 頁),惟該契約書所載之簽約名義人僅有陳美杏及被告,已經本院審閱該租賃契約書無訛,是被告將系爭檳榔攤轉讓予原告,縱有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然此僅屬陳美杏得否為契約權利之主張,與被告確否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乙情無涉,執此自難推論被告確有不法詐欺之行為存在,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再者,依證人陳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兩造間發生之詳細情形,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係由伊母親處理,當初檳榔攤變成原告在看店時,伊母親曾向兩造確認,兩造均表示係姊妹關係,係由原告來幫被告看店,而且自原告經營檳榔攤開始,租金即向原告收取,只要有人繳租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並參以證人陳美杏之母親陳郭秀亦證稱:系爭檳榔攤出租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當初伊向原告收取租金時,有問為何換人顧店,原告回答是被告妹妹幫忙顧店,又伊未曾要求原告或被告應將系爭檳榔攤搬走,原告是自行搬走的,搬走的原因伊不知情等詞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苟原告係受被告隱瞞而不知系爭房屋有未經陳美杏同意不得轉租之情形,何以證人陳郭秀收取租金詢問換人事宜時,未據實陳述,反陳稱係被告妹妹,來幫被告顧店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系爭房屋不得轉租情事等語,是否屬實,業非無疑。

又原告經營期間,陳美杏、陳郭秀均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檳榔攤屬違法轉租而要求搬離一節,既據證人陳美杏、陳郭秀證述明確,而如上述(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可徵原告未繼續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原因,顯非被告違法轉租一事所致。

則原告主張受被告欺瞞等語,縱認為真,原告未繼續經營系爭檳榔攤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確有因果關聯,亦難遽斷。

3、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除被告親筆簽名及「品味檳榔攤」等字外,均係原告填寫後與被告確認;

暨兩造簽屬系爭讓渡書當日,協商過程長達數小時之久等節,均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

而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檳榔攤賣給原告,議定168,000 元,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9 頁)。

倘被告於盤讓系爭檳榔攤時,已聲稱會將貨品補足,且允諾補足貨品金額為50,000元之數,原告為書寫系爭讓渡書之人,豈會於數小時磋商過程中,均未將約定貨品金額已達系爭檳榔攤買賣價金1/3 之情況,記載於系爭讓渡書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常理有違,礙難遽信。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就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轉租情事等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證明,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實其說,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備因果關聯亦無從認定,則原告逕以前詞主張,即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乏其據,無足採取。

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並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7,0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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