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6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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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仇明義
仇明德
仇明耻
仇怡蘋
仇姝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仇明義、仇明德、仇明耻、仇怡蘋、仇姝齡(下稱被告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仇明義於民國92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其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4 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5,869 元之帳款及利息未付,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6449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復經原告調閱被告仇明義之相關資料,查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等5 人之被繼承人仇沈玉所有,嗣仇沈玉於103 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等5 人乃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仇明德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並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然被告仇明義既未拋棄繼承,則仇沈玉所留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等5 人共同繼承,是被告仇明義之行為,不啻將被告仇明義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仇明德,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仇明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仇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有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7頁),應認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仇明義有上開債權,及被告等5 人之被繼承人仇沈玉於103 年12月24日死亡,遺產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仇明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仇明義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9年度促字第6449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6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仇明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 、10至1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及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71至76頁),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經查,本件被告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仇明德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仇明義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次查,原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仇明義本身之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被告仇明義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仇明義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㈣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仇明德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仇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仇明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仇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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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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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            │20/100  │
│    │    │段0000-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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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上開土地    │全部    │
│    │    │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        │
│    │    │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        │
│    │    │59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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