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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陳瑞斌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息5.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 月2 日止累計尚欠本金486,056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計 5,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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