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8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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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陳清和律師即黃合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60 元,及其中208,828 元自民國94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45,904 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合豪於92年3 月10日向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黃合豪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08,828 元及利息9,428 元未清償。

另黃合豪於93年6 月1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黃合豪於94年4 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5,904 元未清償。

而黃合豪已於100 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黃合豪積欠債務甚多,沒有什麼財產,伊希望原告可以減縮利息請求而逕以本金請求,並就利息主張超過5年部分的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 至34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該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北簡卷第1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99年10月22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至被告請求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而逕以本金請求乙情,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辯稱希望減縮利息之請求而逕以本金請求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4,732 元,及其中208,828 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45,904 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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