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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戴玲
被 告 趙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並簽訂有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
茲因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2月27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予搬遷並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約定明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04 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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