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3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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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吳滄江
被 告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投資成為被告之股東,嗣於104 年申報103 年度所得稅時,發現一筆被告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82,031 元,經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國稅局認被告係於103 年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因此函覆原告仍予課徵所得稅,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派上開股利,卻遭被告拒絕,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及股東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所分派之股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楊輝雄及訴外人楊忠新於9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因被告於93年間欲向銀行借款,而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楊輝雄及楊忠新因此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相關之事實經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自不得請求分派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可知在借名登記之情形,應由出名者為對外之權利主體,借名者僅得依內部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出名者為權利之主張。

(二)經查,原告主張103 年分派股利182,03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104 年7 月1 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103 年度股利分派之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股東會議紀錄、股利發放清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在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員工紅利百分之零點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被告既已決議並申報原告可分派182,031 元股利(見本院卷第48頁國稅局給付清單、第53頁股東股利發放清冊),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股利,自屬有理。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原告亦不爭執成為股東之原因確係因提供不動產為被告供擔保所致(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外係借名登記權利之主體,且被告亦於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上以原告之名義發放股東股利,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至於事後借名之人如何向原告請求,則非被告所得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以及股東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8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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