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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 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1月間,分批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3,1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一個月內付款,而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8日分批開立155,706 元、41,994元、50,579元、42,000元、40,421元、92,400元之發票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最後一批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交與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6 紙及估價單4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督促程序固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有何不符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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