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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李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25 元,及其中146,692 元自民國95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146,692 元及利息14,34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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