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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瑞鴻
被 告 薛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2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鴻運大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原規定每月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收,另應負擔車位維護費300 元及保養費350 元。
嗣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於102 年4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自102 年5 月起每坪改以45元收取管理費,依此核算,被告房屋於102 年4 月以前按月應繳納之費用為2,065 元【計算式:(40元×35.38 坪)+300 元+350 元=2065元】、102 年5 月以後每月之費用則為2,242 元【計算式:(45元×35.38 坪)+300 元+350元=2242元】,詎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即未正常繳納管理費,雖其曾於101 年間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清償,然均未履行,現仍積欠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之費用達35,105元【2065元×17月=35105 元】、102 年6 月至104 年10月之費用為65,018元【2242元×29月=65018 元】,計積欠原告100,123 元未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二、管理費之收取:(一)住家每月每坪為45元、店面每月每坪依住家管理費收費標準半價收取。
(二)停車位每車收維護費為300 元、保養費為350 元。」
102 年4 月14日修訂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之建物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01 年10月17日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04 年9 月16日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主任委員改選報備函文及原告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保養費100,123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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