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9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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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
被 告 洪維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25年前就讀高中至醫院實習時學姊之胞弟,兩造僅有電話上之聯繫。

被告因一再邀約原告遭拒,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6 分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該明顯帶有性意圖之冒犯且貶抑之言語,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到非常不舒服而痛哭多次,失眠許久,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其憂鬱症病情,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場,且同法第1條、第2條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蓋因兩造認識相知相悉超過25年,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情,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被告於高雄見面,被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被告自覺被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事後被告深覺後悔不該,已多次去電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系爭簡訊內容記載「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足徵被告係於邀約原告看電影、吃飯遭拒後,明知原告並無與其見面約會之意,竟又刻意發送簡訊詢問原告是否願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感不悅、不舒服或難堪,自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兩造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情,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伊於高雄見面,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自覺被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信函及明信片各1 封,信函所載時間為91年、明信片為90年,距今甚為久遠,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於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亦自承:伊等平常極少聯絡,就一年1 、2 通電話,偶爾會有簡訊來往,但已經二十多年沒見過面了,當時的簡訊只是一時的玩笑用語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殊難認定兩造有如被告所言之熟稔程度或有臨時取消見面之情形,被告就遭愚弄一時氣憤為此行為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抗辯本件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 、2 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場云云,惟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並非限於機關及工作場所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係提依首揭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與該法第五章罰則無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之看電影、吃飯,卻仍故意傳送系爭簡訊對原告為性騷擾,應認足使原告感覺不悅及難堪,則衡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護校畢業,現為直銷公司業務,收入不定,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紙廠員工,月薪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遭受性騷擾之情境、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以傳送簡訊為本件性騷擾之手段、次數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簡訊而失眠許久,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憂鬱症病情,影響伊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等語,惟其並未就因收受系爭簡訊後導致失眠、因系爭簡訊導致有就診必要及加重憂鬱症等節,提出醫師診斷或相關醫療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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