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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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李龍昌
李長治
劉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龍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長治、劉秀蕊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179,416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李龍昌於98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李龍昌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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