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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許世荢律師
被 告 楊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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