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52,2016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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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被 告 吳偉菘
王寶珠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鄔紹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偉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鄔紹琴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偉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偉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至7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管理高雄市瑞豐夜市之A3、A6、A9、A12 、600 至604 、656 至659 攤位,其中被告鄔紹琴於上開時間每週向原告租用600 、601 、602 號攤位5 日,共租用154 天,每格攤位租金540 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80 元租金。

被告吳偉菘每週向原告租用A3、A6號攤位5 日,每格攤位租金450 元;

租用A9、A12 攤位6 日,每格攤位租金340 元,均租用154 天,積欠原告243,320 元租金。

被告王寶珠於上開時間每週向原告租用656 、657 號攤位5 日,每格攤位租金450 元;

租用658 、659 號攤位5 日,每格攤位租金340 元,均租用154 天,積欠原告243,320 元租金。

被告曾志宏於上開時間每週二、六、日向原告租用603 攤位,週二租金為480 元、週六租金600 元、週日租金540 元,分別使用31日、31日、30日;

又每週租用604 攤位5日,每格攤位租金540 元,共租用154 日,積欠原告132,840 元租金。

又若鈞院認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攤位,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被告鄔紹琴應給付原告24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偉菘應給付原告24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珠應給付原告24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志宏應給付原告13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鄔紹琴:於系爭期間伊確實有使用攤位,但伊使用的攤位並不在原告向地主承租的土地上,自無需給付租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偉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寶珠:系爭期間伊沒有使用攤位,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伊原本想承租攤位,但原告卻已有親友要租而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志宏:系爭期間伊沒有用到攤位,是自救會人員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有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84至9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4 人向其租用攤位,每日租金金額如前所述,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或其前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未就其主張之每日租金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事實為舉證,無從使本院生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心證,是原告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4 人亦未舉證因何法律關係占有攤位使用,是其等若於99年1 月至7 月間確有使用攤位(詳後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及被告鄔紹琴、王寶珠對攤位每格每日租金原為192.3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應可認為被告4 人無權占有攤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

茲分別就被告4 人是否於上開期間使用攤位、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多少論述如下:1.被告鄔紹琴:被告鄔紹琴辯稱:其使用之攤位部分在1885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承租之土地,是原告就該部分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

原告則稱:600 、601 、602 號攤位雖部分不在原告承租之土地上,但為了收租方便,已向隔鄰地主交換攤位,在104 年2 月前上開攤位都一直是原告在收租等語。

經查:被告鄔紹琴所使用之600 、601 、602 號攤位面積共14.12 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69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其餘則在同地段188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然證人即原告之現場主任呂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到100 年間到職,攤位編號從伊任職到現在都沒改過,600 、601 、602號攤位從伊到職到104 年2 月都是伊收租的,之後換別的管理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

證人即原告當時派駐之會計洪琳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00 、601 、602 號攤位在原告剛接手到99年7 月,是原告在管理收租;

因為土地界線不是這麼明確,經過測量後,也確認是原告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是依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就600 、601 、602 號攤位,確實確實有使用收益之權;

且依被告鄔紹琴所提出之攤位租金收據、攤位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 頁),600 、601 、602 號攤位均是一同繳交租金,並未因所在土地不同而分別處理。

再一般夜市攤位租賃習慣,大都係以攤位為單位收取、繳交租金,鮮有因單一攤位坐落於不同土地,而依土地面積分別給付。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600 、601 、602 號攤位均由原告管理、收租,應可採信。

末原告原主張被告4 人於系爭期間使用攤位之日數為154 日(被告曾志宏之603 號攤位除外),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144 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其請求被告鄔紹琴給付83,074元(計算式:192.3 ×144 ×3 =8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有據。

2.被告吳偉菘:原告主張被告吳偉菘使用攤位日數為144 日,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偉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吳偉菘於該期間確有使用A3、A6、A9、A12 等4 個攤位。

原告請求被告吳偉菘給付110,765 元(計算式:192.3 ×144 ×4 =110,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有據。

3.被告王寶珠:被告王寶珠否認於系爭期間有使用攤位,原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呂政宏、證人洪琳蕙到庭作證,而證人呂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56 至659 號攤位好像是經營牛排的,但伊任職的時候沒有看過王寶珠在那邊擺攤,這幾個攤位是被告以外之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 頁),證人洪琳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在系爭期間有無確實在攤位上擺攤;

伊知道當時夜市有組自救會,有些攤商把錢繳給自救會,656 到659 號攤位是不是這樣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寶珠於系爭期間確有使用攤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寶珠給付243,320 元,自難准許。

4.被告曾志宏:被告曾志宏否認於系爭期間有使用攤位,依前開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志宏於系爭期間確有使用攤位。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曾志宏給付132,840 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鄔紹琴給付原告8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偉菘給付原告11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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