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6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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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柏勝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因查得原告大樓1696號12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伶玲、1698號12樓所有權人魏郭秀娥於屋內私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原告乃與1696號12樓所有權人及遠傳公司協商,經大樓住戶同意由魏伶玲與原告平分裝設基地台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原告、1696號12樓所有權人魏伶玲各分得9,000 元),並簽訂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4 年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原告卻發覺1696號12樓住戶與遠傳公司簽立之合約為每月租金15,000元,並非9,000 元,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明知遠傳公司支付基地台租金總額為24,000元(9,000 元+15,000元),竟欺騙大樓住戶,公告遠傳公司僅願支付總額18,000元之租金,未為大樓爭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致原告每月短收租金3,000 元,合計受有144,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0-18,000)÷2 ×48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又縱被告於協商時未知遠傳公司有表示願支付總額24,000元之租金,但未向1696號12樓住戶確認其與遠傳公司簽立之租約金額,且原告曾於92年間與和信公司簽立租約,當時租金即為12,000元,系爭租約竟未調漲而低於以往金額,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押金,復未追蹤1696號12樓住戶有無履行與遠傳公司簽署每月租金9,000 元之協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當時是電信業者拿97年與魏伶玲的契約給被告看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並不知悉99年魏伶玲與遠傳公司另訂新約,自無疏失,且變更合約一事非在被告擔任主委期間,被告並無損害大樓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因1696號12樓、1698號12樓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電信業者簽約設置基地台,代表原告與1696號12樓、1698號12樓所有權人簽立住戶協議書,約定乙方(即1696號12樓所有權人)同意遠傳公司支付租金每月18,000元之9,000 元,改由大樓收取,甲方(即原告)同意遠傳公司之天線於頂樓出線。

被告並代表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遠傳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年度租金為108,000 元。

嗣魏伶玲另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公司簽立基地台租約,按月收取租金15,000元等情,有捷運新都住戶協議書、系爭租約及魏伶玲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公司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兩造復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遠傳公司支付基地台租金總額為24,000元(9,000 元+15,000元),竟欺騙大樓住戶公告遠傳公司僅願支付總額18,000元之租金,未爭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調取魏伶玲於97年簽立之基地台租約,經遠傳公司函覆原告大樓1696號12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而依魏伶玲與和信公司於97年間簽立之續約協議書記載,續約租期為97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97年9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每約租金18,000元,有遠傳公司104 年5 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續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魏伶玲於98年得向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確為18,000元,且與上開住戶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被告抗辯是遠傳公司的人告知租金是18,000元等語,尚屬可採,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既與魏伶玲平分18,000元租金,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逾越權限之行為。

況原告提出魏伶玲於與遠傳公司另於99年1 月1日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固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然簽約時間既為99年1 月1 日,晚於系爭租約簽立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魏先生(即魏伶玲之父)說99年簽約租金為15,000元是他自己去爭取的,與大樓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亦足認1696號12樓所有權人係事後私下與遠傳公司協商另訂租金,自難以該住戶事後之行為,推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明知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合計為24,000元而有欺騙大樓住戶、未爭取每月12,000元租金或原告所謂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曾於92年間與和信公司簽立租約,當時租金即為1,2000元,系爭租約竟未調漲而低於當時金額,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押金,且被告代表伊簽約應追蹤住戶有無履行向遠傳公司收取9,000 元租金之協議,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系爭租約簽立時,1696號12樓所有權人魏伶玲向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確為18,000元,且原告與魏伶玲係約定必須與魏伶玲平分向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租約簽立之原因、基礎與92年間原告單獨與和信公司或數年間另與其他電信公司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僅係事後與平分遠傳公司應付租金,遠傳公司早已將押租金給付予1696號12樓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縱未約定押金,亦難作為被告就與遠傳公司之租金約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

再者,被告於簽約後一月個多月即因原告改選主任委員而卸任,無從再行管理大樓事務,原告亦按與遠傳公司之約定收取租金,尚難認被告於卸任後仍負有追蹤1696號12樓所有權人有無另與遠傳公司簽約之注意義務,且1696號12樓所有權人是否背於協議私下與遠傳公司進行協商,乃其個人行為,縱另訂租約亦僅存在於其與遠傳公司之間,尚難為外人所能知悉,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未盡追蹤義務。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麗君就當初係約定由原告與1696號12樓住戶均分租金一節作證,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就此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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