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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瑞芬
張予嵩
張予俊
張瑞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被 告 張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遷讓返還於原告,並應自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故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9萬2,000 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導因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關係,基礎事實核屬相同,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大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母張曾月嬌所有,母親張曾月嬌於102 年5 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7日登記為兩造6 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母親過世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仍擅自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3 年12月30日才搬離,被告雖於母親過世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母親只是同意被告寄居在內、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權限存在。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27日登記完成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搬遷日止,每月2 萬元、共1 年計24萬,乘以6 分之5,總共19萬2,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母親生前即獲得母親同意使用借貸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法律上權利存在,嗣後母親雖過世,但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給付不當得利,又倘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也應該依照房屋及土地申報價格之5%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兩造之母親張曾月嬌生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雖未能提出使用借貸之契約證明文件,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本院審酌被告既能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長期居住在內而未遭驅離,其與母親張曾月嬌間自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寄居在內,然並未說明寄居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且查法律亦無所謂寄居契約之規定存在,原告之主張除依法無據外,亦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同意他人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無償使用居住,實際上即應定性為使用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權限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三)再者,張曾月嬌過世後,兩造雖已辦妥繼承登記,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等人自應繼受被告與母親張曾月嬌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並不因兩造辦妥繼承登記,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
另原告張加壁雖於103 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存證信函除未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旨外,亦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為之,而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顯然不符,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該存證信函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自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母親張曾月嬌過世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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