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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鈺淇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5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96,13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向原告佯稱未婚單身以取得原告之信任,並進而交往。
嗣被告以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陸續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止向原告借款437,000 元及人民幣27,900元,兩造並約定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以4.7 計算,是被告借款之人民幣27,900元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31,130 元。
事後被告雖已陸續清償172,000 元,且經原告免除被告為與原告共同赴日旅遊所借之50,000元債務,惟迄今仍積欠346,13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通聯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6,13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6,130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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