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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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高瑞隆
高瑞蓮
高柳秀
高小芳
高麗貴
歐高淑滿
湯高麗玉
高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瑞隆自民國90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等產品,依約均應按期繳款,然被告高瑞隆自93年4 月起即未曾繳納款項。

嗣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永壽於103 年3 月9 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高瑞隆復未為拋棄繼承,被告高瑞隆唯恐繼承高永壽之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即與其他被告即高永壽之繼承人於104 年4 月17日合意作成高永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高柳秀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完畢,被告高瑞隆則放棄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法即應平均分配,是被告高瑞隆、高柳秀之行為,不啻將被告高瑞隆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高柳秀,而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之行為屬詐害債權,原告可得訴請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 被告高柳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

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1日分割遺產登 記為被告高柳秀所有後,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6 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 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 院卷第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 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被告高瑞隆與其餘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上所述,原 告已不得訴請撤銷。

(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 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 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 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足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屬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財 產之手段,而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並非以債務人及其親屬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債 權人所保全者,係自積欠債務時起債務人本人之清償能 力,至債務人自他人處可能取得財產,於積欠債務時既 非債權人所能預期,自不應列入債權人可保全之標的, 準此,對債務人因親屬死亡並因此可能取得之遺產,並 非可預見之財產增加,縱使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高柳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高瑞隆就系爭不動產未主 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次查,原告貸予款項時所 評估者,應係被告高瑞隆本身之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 被告高瑞隆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可 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 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

(四)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柳秀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高柳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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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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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6              │全部      │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層數:1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  │總面積:50.14   │          │
│    │      │路160 巷22弄14號)              │層次:1層       │          │
│    │      │                                │層次面積:50.14 │          │
│    │      │                                │附屬建物:3.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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