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7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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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洪秋田
洪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洪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洪世力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秋田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31027元本息尚未清償,美國銀行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紐銀行) 復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紐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對洪秋田之全部債權及債權之擔保於101 年6 月29日轉讓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557 號確定支付命令。

詎洪秋田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洪世力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洪秋田整體財產減少,致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世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秋田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1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洪世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洪世力則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平素感情不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為被告二人共有,洪秋田於94年間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對洪世力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94年度雄調字第185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在案,經勸諭後兩造成立調解,由洪世力以110 萬元向洪秋田買受系爭不動產,洪世力已將上開買賣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秋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原告主張洪秋田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其於103 年8 月20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3 年8 月2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103 年8 月20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受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受讓對洪秋田之信用卡債權,現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二人於95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5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鹽埕地政104 年5 月6 日高市地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紀錄、申請登記案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45 頁),堪信為真實。

又洪秋田於94年12月7 日具狀對洪世力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3日於本院94年度雄簡調字第185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由洪世力向洪秋田以11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洪世力依約應分別於94年12月24日給付50萬元、95年1 月24日給付60萬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洪世力並稱伊向岳母借款60萬元以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其於第一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曹哲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因買賣原因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見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非被告二人所有,為避免土地所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建議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以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自上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二人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無償贈與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世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秋田所有,即屬無據。

至洪世力雖就如何交付買賣款項一情所述雖與證人宋漢彬、陳重雄所述不一致(本院卷第86-89 頁),惟洪世力就已交付買賣價金110 萬元業已提出洪秋田收款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買賣距今已近10年,洪世力或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清楚陳述交付買賣價金過程,此亦與常情並未相違,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至明,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世力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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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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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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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層數:3層         │1/2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大│總面積:226.13    │          │
│    │      │成街68巷23號)            │層數:3 層        │          │
│    │      │                          │層次:            │          │
│    │      │                          │1層:82.13        │          │
│    │      │                          │2層:82.13        │          │
│    │      │                          │3層:6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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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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