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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葉松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台24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育銘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24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6,785 元(含工資86,000元、零件250,785 元,合計336,785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對外營運之必要工具,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致原告須另向他人租車維持營運,而支出138,000 元(計算式:日租金1,500 元×92日=138,000 元),共計474,78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是否俱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是否需靠系爭車輛營業,維修日數是否過久,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系爭車輛駕駛人郭育銘超速行駛,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AAV-037 號自用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左轉,致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等情,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越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42、46至54頁),被告對於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郭育銘駕車超速而與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爭執郭育銘超速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不爭執,我們超速的狀況,在初步分析表有表明清楚時速是65,如以煞車痕認定反推我們的時速是65,…,因被告違規左轉彎,才會導致這起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郭育銘超速僅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自認郭育銘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
原告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交通鑑定誤認為時速50公里認郭育銘超速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道路路面為瀝青、超過3 年以上未有重鋪,經核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車速60公里煞車距離為24公尺,可認系爭事故現場所留煞車痕約22.7公尺尚未達時速60公里等語,並提出上開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雙向車道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60公里一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104 年12月23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依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係在路面情況潮濕、修築三年以上、行車速度60公里之情形下,煞車距離始估算為24公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可佐,依此及現場所留煞車痕22.7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核對前開對照表,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已超逾時速60公里,郭育銘駕車應足認定有超速行為,與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所為自認相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郭育銘有超速過失,及另主張郭育銘並未違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又證人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要下班回去,經過十字路口,伊是要直行,但前面有一輛車,伊沒有看到該車要左轉,等到看到時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證人郭育銘已知悉接近交岔路口,其於前方有車輛阻擋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更注意交岔路口車況,然其猶超速行駛實有不該,倘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以被告行車速度非快,應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郭育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郭育銘與被告違規行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情節較重,倘原告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兼衡郭育銘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若非郭育銘超速行駛,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應不致如此嚴重暨相關事證等節,認郭育銘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 、60% ,依前開規定,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需支付修理費用336,785 元(含工資8,600 元、零件250,78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超越汽車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超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60頁),被告固質疑維修費用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惟超越汽車有限公司亦已於上開函文說明: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在卷,原告據此請求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惟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103 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9,437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50,785 元÷(耐用年數5 年+1 )=41,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50,785 元-殘價41,798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9/12)年=3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50,785 元-折舊額31,348元=219,43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6,000元為305,437 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受有租車支出之損害138,000 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並提出租車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這麼多車子,需要靠這部車營運嗎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防蝕、防銹工程業、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其他工程業,有其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確有令員工駕車運送工程材料或到場施工之必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於修繕期間即有需車載運之必要,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惟租車費用以若干為宜,仍應以系爭車輛因進行維修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日數為必要,依上開租車契約書固記載租金每日1,500 元、共租用92日,然經本院函詢負責維修之超越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自103 年5 月27日進場待保險公司批價後進行維修,至103 年8 月10日知會保險公司出車,日數75天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上開104 年5 月5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實際維修日數應為75日,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租車費用為112,500 元(1,500 元×75日)。
原告固主張:伊係一次現金給付138,000 元,故此租金損失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因保險公司未給付修理修理費,伊並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獲得超越汽車有限公司同意取車使用,該公司可行使留置權至車輛修理費清償完畢為止,故不得以修復時間75日作為本件租金損失之請求云云,惟原告租用車輛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然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仍應由本院實際審核支付期間之必要性,縱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修理費,然原告為車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於給付修理費後取車使用以減少自身損失,並另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不應將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92日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
㈤又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250,762 元【(305,437 元+112,500 元)】×60% =250,7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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